孙 澎
案情介绍:
2013年某国有企业与某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后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某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当年施工完成后交付该国有企业,建设工程随后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该国有企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交付后,该国有企业迟迟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2016年,该国有企业进行体制改革,变更为公司形式,出资人由A企业变更为B公司,又于2018年变更了企业名称为XXXXX公司。
至2018年,某建筑施工企业向该国有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向该国有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该国有公司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向某中级人民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其提出的理由为该国有企业已改制分立,出资人由某国有企业变更为另一国有公司,相关涉案资产已经剥离,新国有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建设工程与其没有关联,也对工程款无支付义务。
笔者认为仲裁条款对该国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某建筑企业是依据2013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协议,并就该工程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现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并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情形。
(二)某国有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其即是涉案协议的签订者,也是涉案协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协议主体双方真实意的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对作为涉案协议一方主体的某国有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
涉案协议签订后,某建筑企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等义务,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某国有公司已经实现了协议目的,其作为合法存续的主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对价,是其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按某国有公司的主张,认定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则会导致涉案协议债务无承担者而无法受到清偿,显然严重侵害某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实为明确对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应是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并不涉及纠纷双方主体变更即实体权利义务承担者是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仅就纠纷应由谁管辖作出确认,并不改变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本案中,某国公司认为其发生了分立,而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结合某国有公司的该种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从实质上说,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涉案协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并不是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或明确对涉案协议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是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因此,该种申请已经涉及实体问题审查,超出了法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
(四)某国有公司不存在发生分立的事实。首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某国有公司在2018曾发生过股东(出资人)变更,但股东(出资人)变更并不影响或改变某国有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地位。某国有公司对其股东(出资人)变更前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仍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某国有公司在申请中称 “原单位为正处级编制单位”,并称有 “某国有企业与另一单位分离,XX单位与XX单位分立的”的情况。那么,某国有企业分立为一个公司法人主体,一个行政机构,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此外,某国有公司既是涉案协议的签订方,也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履行方,依据协议相对性原则,涉案协议不能对非协议主体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某建筑企业与案外人XXXXX之间无任何协议关系,某建筑企业无法就享有的涉案工程债权向案外人XXXXX主张,即使主张也会因某建筑企业与案外人XXXXX之间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而得不到支持。那么,某建筑企业依法享有的合法债权将无法实现。
第三,某国有公司于2017年在其委托的XXX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其在申请中称对涉案工程项目不清楚,显然与事实不符。
(五)即使涉案协议权利、义务发生了转让,某国有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某国有公司将涉案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某建筑企业同意,但某建筑企业对某国有公司与案外人XXXXXX之间的涉案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并不知情,其也未取得某建筑企业同意。因此,即使涉案协议权利、义务发生转让,依法对某建筑企业也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即使某国有企业发生分立,某建筑企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即某建筑企业有权依据涉案仲裁协议以其为被申请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涉案协议纠纷申请仲裁。
该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上述的意见,裁定驳回了某国有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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