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绪英
基本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自2005年3月至2020年1月一直在被告山东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某商务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山东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胡某工资,截止到原告胡某离职时金额高达8万多元,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公司名义先后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和4张借条。后因原告胡某一直未催要到工资,无奈之下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仲裁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于是原告胡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后经法院多此调解未果,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山东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自2005年3月23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处工作,入职时39周岁。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高达八万多元,且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济天劳人仲不(2020)553号仲裁决定书仅以原告提出仲裁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中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自2014年起由于经营效益不好,被告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及同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借条是基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产生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88333元。
三、被告应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33000元
自2005年3月23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33000元
四、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工资给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10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36000元。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够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自2005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在这长达14年10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处工作,从事配货,打包,买菜,做饭等各项工作,原告从中年开始走向老年,一直兢兢业业,吃苦耐劳,为被告创造了劳动价值,为企业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自2014年起由于经营效益不好,被告开始拖欠工资,但原告顾念与公司、老板及老板娘多年的情分,愿与公司同甘共苦,同舟共济,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仍一直为被告默默奉献。原告对象为精神残疾人,常年吃药,原告也已到退休年龄,但是迫于生活压力,仍然在外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和老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这对原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生活更加困难。
因此,我们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绪英
2020年7月16日
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2014-2020 鲁ICP备2020048340号-1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中坤大厦801 电话:01082689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