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露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当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包括: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4)所有权保留;5)优先权;6)让与担保。
同一物上设立有数个物权或准物权的,构成物权竞合,各权利之间的次序直接影响权利的价值,一般由法律确定各竞合物权之间的优先顺序。狭义的抵押权次序指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顺序;广义的抵押权次序则指同一抵押物上数个物权(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重点分析广义的抵押权次序。凡是物权均有次序上的利益,抵押权亦是如此,次序在先的抵押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权利的次序关涉权利的价值。
一、抵押权与留置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承认留置权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比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是由于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结果,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的权利。当事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以排除动产上存在的抵押权、质权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成立的虚假留置权,不仅该“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而且该“留置权”视为自始不成立。
二、抵押权与质权
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因抵押权和质权均系依法律行为设立的担保物权,原则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确定次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抵押登记,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是对质物的占有,因此,确定抵押权与质权的次序的方法即为对比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与出质动产交付时间,以此确定孰先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抵押权与租赁权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租赁权并存的,原则上也按照各权利的成立时间确定两者之间的权利次序。由于抵押权针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针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两者没有清偿顺序上的冲突,因此两者之间的权利次序主要体现为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同一抵押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租赁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遵循成立在先原则。成立在后的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权利关系。
四、抵押权与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五、抵押权与优先权
优先权和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其次序也由法律规定。关于优先权的性质,有主张是物权或者准物权,也有主张是特别债权,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但对于优先权的法定性不存在争议,凡是优先权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创设的优先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有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有的优先权劣后于抵押权,需要具体分析确定,尚未形成统一原则。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 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 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 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六、抵押权与非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形式多样,有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假登记担保、账户质押、代理受领、回赎等等。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所有权保留为合同法所承认,让与担保在商品房的按揭中已有使用,其他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尚未体现。
(一)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
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次序问题,因标的物系不动产或动产存在区别。不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存在不动产的真实过户,让与担保权人对不动产拥有真实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公示产生对抗效力;动产让与担保的占有改定不属于公示方式,动产让与担保不具有对抗效力,难以按照权利产生的顺序确定让与担保权之间以及让与担保权与其他担保权之间的次序。 分述如下:
1. 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人先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再设立让与担保权的,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产生对抗效力,不动产抵押权优先于让与担保权。设立让与担保权之后,不动产原所有权人再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动产过户登记具有排除第三人善意的作用,第三人无论事实上是否构成善意均不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2. 标的物是动产,首先要解决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因占有改定真实取得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对此持肯定或否定的态度,直接影响到对两种权利次序的认识。现站在肯定说的立场,对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分析如下:(1)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让与担保权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让与担保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因均无对抗效力而次序相同;如果所有权人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又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由于设定人对占有物已经没有所有权,除符合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外,在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再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因此也就不存在次序问题。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优先于让与担保权,否则按照相同次序受偿。(2)让与担保权人基于“占有改定”取得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后,在其“所有物”上设定抵押权,理论上因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所有权,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有效,因抵押权是让与担保权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优先于让与担保权。
(二)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保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保障买卖价款实现的一种担保形式,与让与担保一样,肯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根据约定取得的所有权是真实所有权的话,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关系是:
1. 在出卖人方面,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由于出卖人是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当然优先于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权益。对于买受人,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并经过登记而有对抗效力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无对抗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对处于买受人占有下的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如果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再设定抵押权的,属于出卖人“双重处分”,仅在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并经过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标的物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买受人权利受损的,由出卖人负责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权利虚象”,非真实所有权,所以,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后设定的抵押权为无效抵押权。
2.在买受人方面,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因买受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除符合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外,其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如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抵押权居于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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