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凌与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日期:2018-07-16 18: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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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京大团队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52,737.17元,第二公交公司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的是一审辩论结束时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支出标准;2、白蛋白购买支出虽没有发票,但驾驶员培训公司、第二公交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3、第二公交公司是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唯一股东,第二公交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有关驾驶员培训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任何证据,第二公交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员培训公司、第二公交公司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一审法院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蛋白购买支出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肖凌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公交公司与驾驶员培训公司是二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肖凌没有证据证实第二公交公司与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资产混同不清,第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肖凌请求增加52,737元的赔偿金要确定是不是在一审诉请的范围内,如果增加的赔偿金在一审没有提出来是不属于可以增加的范围且申请增加的赔偿金金额是否超过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二、对白蛋白的购买不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认定事实方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对白蛋白的认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的适用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但是肖凌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对抚养和赡养费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也没有相关证明来证实。二、白蛋白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三、对请求增加52,737元的赔偿金不予认可。
驾驶员培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对肖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肖凌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凌及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肖凌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肖凌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对肖凌承担赔偿责任。
肖凌辩称,肖凌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就与长沙伟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外派在冷水滩从事弱电及相关IT工程项目,肖凌提交了其在冷水滩区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暂停证、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等足以证明肖凌是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应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肖凌在起诉选择合同责任,要求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案就要依据合同责任的承担原则进行举证和处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处理的归责原则不同,肖凌与驾驶员培训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驾驶员培训公司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服务合同中出现违约俚要求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二公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肖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肖凌因接受培训时遭受车祸的各种损失共计576,297.39元(赔偿项目及明细详见附表);二、判令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对肖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驾驶员培训公司、第二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凌于2010年缴费报名参加了驾驶员培训公司组织的小车驾驶培训,已经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考试。2015年8月19日晚上,驾驶员培训公司员工郑海平教练驾驶的湘XXX**学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在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车上乘坐接受驾训的肖凌受伤,后经过数月抢救治疗才出院。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零共交认字【2015】第004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凌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肖凌车祸出院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凌损伤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七级、四处十级伤残(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凌缴费接受驾驶员培训公司的驾训服务,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肖凌在接受驾训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显然,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应对肖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肖凌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肖凌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67,709.92元(医药费337,709.9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36,175.42元,门诊医药费1534.5元,扣除已垫付270,000元);2、继续治疗费8000元;3、伤残赔偿金255,072元(26,570元/年×20年×(40%+2%×4);4、误工费25,607.17元(43,898元/年÷12×7月);5、护理费18,288.75元(43,898元/年÷12×5月);6、交通费73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5750元,8月19日-12月12日,共115天);8、司法鉴定费1400元;9、住宿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592.96元,其中子女肖菁抚养费45,754.56元;15,887元/年×(18-6)年*2×(40%+2%×4),母亲汪锦瞻养费50,838.4元;15,887元/年×20年*3×(40%+2%×4);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1,1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肖凌作为小车驾驶培训的学员参加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培训,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肖凌作为消费者接受培训服务,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提供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驾驶员培训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确保肖凌在接受培训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肖凌因在接受培训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肖凌不承担责任。所以,肖凌的经济损失应由驾驶员培训公司给予赔偿。驾驶员培训公司与第二公交公司是二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肖凌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二个公司的资产混同不清。所以,肖凌要求第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二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第二公交公司的车辆与杨明明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是本案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或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肖凌的损失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定金额的为准。综上所述,肖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肖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肖凌因在接受驾驶员培训时遭受车祸的各种损失共计481,159.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00元;二、驳回肖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3元,由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医药费67,709.92元、护理费18,288.75元、伤残赔偿金255,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2.96元的费用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肖凌的损失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肖凌的损失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收入标准还是一审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问题;3、白蛋白9280元是否应予计算的问题;4、第二公交公司是否为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是否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肖凌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肖凌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肖凌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肖凌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其妻子与肖凌一并在城镇生活居住,护理人员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肖凌的母亲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费。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2月22日,本案应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8,8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501元/年计算。故肖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6,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566.08元,其中子女肖菁扶养费56,162.88元:19,501元/年×(18-6)年÷2×(40%+2%×4),母亲汪锦赡养费62,403.2元:19,501元/年×20年÷3×(40%+2%×4)。护理费超出肖凌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核减,故护理费应为18,000元。
关于焦点三,肖凌提出的白蛋白9280元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未认可,其他当事人也未予认可,该白蛋白9820元无发票证实,一审未予计算正确。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二公交公司应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驾驶员培训公司,但驾驶员培训公司与第二公交公司仅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二公司的法人身份,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故第二公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凌作为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培训人员,支付了培训费,接受培训服务,在培训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肖凌依法选择服务合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肖凌有其自由选择权,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类侵权纠纷的诉请下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现肖凌未依侵权纠纷起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肖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肖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肖凌因在接受驾驶员培训时遭受车祸的各种损失共计524,616.97元,此款已扣除上诉人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270,000元;
三、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忞
审 判 员 杨世清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智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